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王小寧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同為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富升關渡社區之住戶,原告亦擔任富升關渡社區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9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富升關渡社區會議室,出
席參加富升關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進行
中,發言稱:「她(原告)說要先贊助新臺幣(下同)2,00
0塊,贊助2,000塊,她(原告)還說多補助2,000塊,然
後呢,隔天,她(原告)還跟他(保全人員)講你們三個留
下來,每個人就是上班15天,上班15天,然後呢,剩下的就
白天去換,妳(原告)失職,她(原告)還沒有投票的時候
,就先去收買,就是說你(其他住戶)一定要選這個(翔賀
保全公司)」等語,足使在場見聞者認原告有贊助、補助或
收買富升關渡社區之保全人員,使保全人員去向住戶為特定
保全公司拉票,進而影響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關渡
社區管理委員將與何保全公司簽約之議案,而指摘原告有偏
頗特定保全公司,失職、不公正之情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不要臉」等語,為
在場與會之委員與住戶所聽聞,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所為
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質疑原告的事情,都是有事實
的,原告在社區要選新的保全公司時,在票都還沒有投的時
候,就跑去跟舊的保全公司講如果保全人員願意留下來會幫
忙爭取加薪2,000元,原告說怕新的保全人員來,舊的會沒
有工作,會生活困頓身體老邁找不到工作,但被告質疑新的
保全公司上來,跟舊的保全人員有什麼關係?舊的保全人員
是屬於東京都,就算東京都沒有得標,東京都會把舊的保全
人員調到其他哨點,還是有工作可以做,我不知道原告的動
機跟心態是什麼,急著要在票還沒有要投的時候,就跟保全
人員講,保全人員雖然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投票權,但
是保全跟住戶關係很好,會去聊天影響住戶投票,原告擔任
管委會副主委收買保全人員去幫特定保全公司拉票,自屬不
公正,立場偏頗,我是為了社區住戶利益發言,屬可受公評
之事。至於「不要臉」只是我氣憤下之口頭禪,並非公然侮
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富升關渡社區住戶,原告亦擔任富升關渡
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兩造於109年10月7日19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富升關渡社區會議
室,出席參加富升關渡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被告即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進行中,為起訴意旨之發言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會議之對話錄音勘驗無訛(見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下稱易卷】第23至32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刑庭事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5頁),上情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上開被告之發言,係指原告擔任富升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
副主委,但贊助、補助或收買保全人員去幫翔賀保全公司向
住戶拉票,立場自屬失職、不公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25、35頁),已足使與會在場人認原告有上述失
職、不公正等情事,而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
㈡證人即保全人員 林伯全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原告有跟我還有
另一個保全員說:「如果換保全公司你們要不要留下來,我
盡量幫你們爭取加薪2,000元」,但我沒有正面回答原告願
不願意留下來,只有說這要等新保全公司來才有辦法談,這
件事情也沒有後續,我不會跟住戶說要投哪間保全公司,原
告也沒有要我遊說住戶要投哪一家保全公司等語(見易卷第
第54至58、63頁),則依證人林伯全所述,原告雖曾表示要
替富升關渡社區服務之保全人員向保全公司爭取加薪,但此
事尚待保全公司決定,況且林伯全並無向社區住戶遊說票選
特定之保全公司,原告也未要求林伯全就特定保全公司向住
戶拉票,至於被告所辯保全跟住戶關係很好,會去聊天影響
住戶投票,原告擔任管委會副主委收買保全人員去幫特定保
全公司拉票等情節,僅屬臆測之詞,要難憑採,況且被告於
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發言,與會委員、住戶均可知悉,與
一般茶餘飯後之聊天相較,傳播力甚強,自應課與被告較高
之查證義務,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有上開收買保全人員之情
事,足認其前揭發言係有所本云云,然原告有無替富升關渡
社區保全人員爭取加薪,與是否有以此利益委請該等保全人
員向住戶為特定保全公司拉票,本屬二事,況被告就保全人
員有無拉票情事,逕向社區之保全人員或相關人員查證,亦
無任何困難,然被告未提出其有任何合理查證之依據,輕率
為上開發言,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所為甚明,
難認無侵害被告名譽權情事。
㈢另就被告當時對原告辱稱「不要臉」乙節,審酌「不要臉」
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
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汙衊性
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
會評價,且依當時被告之發言,顯係在指摘原告偏頗特定保
全公司,有不公平之情事,上開「不要臉」之詞顯然係對原
告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並凸顯其個人對原告之不
滿,使現場之其他第三人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對原告不悅而
有貶損他人名譽、聲譽之意,當非與親朋好友間之口頭禪、
玩笑話或單純情緒抒發可擬,被告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
㈣是被告上開言語,已損及原告名譽,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
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併此說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所為之言語、
可能造成原告名譽之影響,並斟酌兩造各自敘述之學經歷及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
兩造109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