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饒淑慧
訴訟代理人 程新發
被 告 潘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
由訴外人 溫雄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使該車推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施清輝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且系爭汽
車因撞擊力道之影響,另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鐘一仁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前、後車身均受
有損壞。嗣原告在上述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
臺幣(下同)2,500元,且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
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108,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
法第196條亦已明定。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救援服
務三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遭受毀
損之損害費用即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車損修復估價費用
108,000元(實際應賠償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系爭汽車之修復估定
費用為108,000元,已如前載,又該等數額中之79,300元為
更換材料之費用,其餘28,700元則為工資、烤漆等費用,亦
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車禍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材料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3,21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9,300÷(5+1)≒13
,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等費用2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之賠
償金額應為41,91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
,417元(計算式:道路救援費用2,500元+車損賠償金額41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