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至儒
訴訟代理人 蔡至恩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王致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21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4元。」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3份人壽保
險(要保人均為原告,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其中有2份保
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父親 蔡振賢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另1份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但於108年3月時,原告發現系爭保
險之保單,其中被保險人為原告之保單固然與原約定內容相
同,然被保險人為蔡振賢保單所載之保單條款,與當初所述
保本型不同,其中合約內容、金額、繳款方式均有更動,而
被告於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更動後,竟然未經原告或 蔡振嫌
同意,就系爭保險(包含被保險人為原告之保單),均偽造
原告及蔡振賢之名於系爭保險契約書及電子投保同意書上,
因此系爭保險原告既然未簽名,自屬無效,而原告過去就系
爭保險已繳納合計208,214元之保費,乃依保險法某一條有
關非本人親簽可主張無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退還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14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均只繳納首期保費,實繳保費分別為123,61
4元、59,800元及26,972元(合計210,386元),先予說明
。
㈡系爭保險均係以行動投保之方式(即客戶於保險公司所出具
之確認同意書,確認同意透業務員提供之行動裝置電子設備
輸入客戶要保資料,以電子文件代替紙本締結保險契約),
當時原告係於被告之業務員所提供之填寫及確認電子要保書
內容及各項電子要保文件均無誤後,於行動裝置iPad上以手
指或觸控筆進行電子簽名,並親簽行動要保聲明暨確認書紙
本,後被告亦以簡訊通知受理保單及核保通過等事項,更有
抽樣電話訪問原告本人確認投保事宜,告知原告保險契約撤
銷期間,故系爭保險已經有效成立。
㈢就系爭保險,原告更於105年3月29日簽署3份紙本保險單
回收條,肯認確實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並聲明及確認電子要
保文件及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中之簽名,均為原告本人親
簽;而原告自購買系爭保險後,超過3年期間均未爭執系爭
保險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現突然否認,動機未明;又原告
既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名為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而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指控被告未經原告或
蔡振賢同意,就系爭保險(即上述3份保單)均以偽造方式
簽署原告及蔡振賢之名於系爭保險之文件上,故要求被告將
原告已繳納之保費返還於原告,依其情節可知原告係主張兩
造間雖訂有保險契約,然嗣後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卻係依
事後遭被告竄改保險契約之內容為給付,倘原告主張屬實,
則其應得主張所繳納所繳之納保險費,並非基於兩造原簽訂
之保險契約,該等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然原告於起訴狀內
並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審理時就此再次詢問原
告,然原告僅泛稱「依照保險法有關非本人親簽可主張無效
之規定,但原告無法確認該規定之條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8-49頁),然觀諸保險法諸多規定中,並無原告所稱非
本人親簽無效,而得做為請求權基礎之規範,本院業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尚可能
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仍陳稱本件並非主張不當
得利,並堅持係主張保險法之上述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4
9頁),則本院業已盡闡明之義務,告知原告本件可能構成
之請求權基礎,然仍為原告所拒,依處分權主義之法理,原
告既主張事實上不存在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
據,本院自毋庸審酌,並逕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書、電子投保同意書等文件
上原告及蔡振賢之簽名係遭偽造,然本院請原告指出可調取
原告與蔡振賢之簽名原本之處並調取後,再將被告所提出並
經被告指控造偽造簽名之系爭保險電子投保同意書原本、保
險契約書電子簽名影本等文件,連同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蔡
振賢簽名原本(本院為求謹慎,此部分文件均請原告逐筆確
認,經原告表示均為原告或蔡振賢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0
5、128頁),此等文件包含①原告於本院之當庭簽名、②
系爭保險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③系爭保
險之保戶簽名樣式卡上「蔡至儒」之簽名、④系爭保險之契
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⑤系爭
保險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⑥系爭保險之
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⑦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險單上「蔡至儒」之簽名、⑧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上「蔡至儒」之簽名、⑨汽車貸款借據既約定書及台
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⑩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結婚書約上「蔡至儒」之簽名、⑪富邦人壽電子投保
同意書上「蔡至儒」之簽名、⑫ 燦坤 空調10年免費延長保固
活動書上「蔡振賢」之簽名),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
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書電子簽名及保險電子投保同意書原本簽
名之真正性,然經該局函覆稱:「本案經逐一審視貴庭再次
確認後提供比對之蔡至儒、蔡振賢參考筆跡(按:即上述①
至⑫之筆跡),發現其字跡結構及書寫方式多變、運筆慣性
不一,恐有參雜他人筆跡之虞,致難以歸納筆跡特徵憑鑑。
由於參考筆跡之品質與數量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甚鉅,所以
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資料質量均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
件下,歉難與爭議資料即附件1至3上「蔡至儒」、「蔡振
賢」簽名(按:即原告指控遭偽造文書之簽名)筆跡鑑定異
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
32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業
已調取多筆原告或蔡振賢親簽之簽名原本送鑑,然因該等文
件簽名之字跡結構及書寫方式多變、運筆慣性不一,致難以
鑑定,是原告主張遭偽造簽名一節亦屬難以證明,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保險已繳納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