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鄭志勇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被 告 葉典儒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面額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壹
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陸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全卷核閱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自認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僅剩餘181萬3,122元,故系爭
本票票面逾181萬3,122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㈢被告為風品國際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悅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悅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遂依照被告指示,將
所積欠款項自108年1月17日起陸續匯入悅安公司之帳戶中
(詳件附表二),此外復於108年11月27日委託訴外人毛柏
元匯款40萬元予被告,因此原告對被告之欠款已經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發,原告既
然已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自無憑依,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
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無法以
此認為原告未清償債務;被告既然認為原告所匯付的款項係
包含欠款及貨款,被告自應具體化陳述何為貨款、何為欠款
。
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之借貸甚多,遂於109年2月4日就原告之欠款及貨
款進行結算,確認原告所借貸未償還之款項為181萬3,122
元,所積欠的貨款為105萬8,946元,並由原告簽署切結書
各1份為憑證,故應由原告就其所清償者為欠款或匯款,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悅安公司間係有業務往來,故原告匯予悅安公司之款
項,係為貨款,並非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迄今原告仍餘18
1萬3,122元之借貸債務尚未清償被告。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1月17日
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
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銀行帳戶明細、系爭本票影本及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裁定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為擔保該債務所簽發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定,關於本件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
之爭執,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7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原告已於108年1月17日以風
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就被告已借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完成交付,已堪認定,被告既主張嗣後因清償而
致債務消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
1.逾181萬3,122元部分:
前述200萬元債務,就逾181萬3,122元部分業已經清償,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按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自得以前述債務逾181萬3,122
元部分業經清償為由,就系爭本票逾181萬3,122元部分對
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逾181萬3,122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銀行帳戶明細表、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40-77、80-82頁),擬用以證明原告業已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及曾於108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
,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其餘債務,然查原告曾於109年2月4
日簽署切結書予被告,稱原告承認向悅安公司訂購貨物1批
,貨款共105萬8,946元,前開貨物業經悅安公司交付原告
收訖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切結書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兩造除前述200萬
元債務外,並有貨款債務存在,而附表二及前述108年11月
27日所示匯款,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該等資金流向,然因兩
造間尚有貨款債務存在,即不能僅以該等匯款紀錄,即推論
原告只要有匯款予被告,即均屬前述200萬元債務之清償,
就此本院已闡明原告應就此舉證,然原告僅泛稱前述匯款均
為清償消費借貸,但就各該款項究竟係基於貨款抑或清償債
務之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
反觀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09年2月4日書立之切結書,稱
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181萬3,122元,該借款業經被告交付
原告收訖無訛,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有
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切
結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該切結書既載兩造
間消費借貸為181萬3,122元,而非200萬元,則徵該切結
書之用意,乃證明於109年2月4日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尚
有181萬3,122元尚未清償,而非證明兩造間過去曾存在18
1萬3,122元之債務,而該數額顯然超過200萬元扣除附表
二中於109年2月4日前匯款及前述108年11月27日匯款40
萬元後之餘額,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所舉匯款,實存在清償其
他貨款之情形,確非無據,應認前述200萬元債務於109年
2月4日尚餘181萬3,122元尚未清償,再原告所提出之各
筆匯款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9之5萬元,係在切結書簽署之
後,然尚不能以該匯款逕行推論係清償前述200萬元債務,
業如前述,是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中
之181萬3,122元業已清償,則就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於逾於面額逾181萬3,122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萬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萬8,856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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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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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月17日│200萬元│108年6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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