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2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 游勝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電門,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游勝傑發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勝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夫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勝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172號、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4月(4罪)、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人需要扶養,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