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勝與 龍立芳 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品町卡拉OK店」,龍立芳之配偶 康來福 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品町卡拉OK店」內,因故與龍立芳爭吵,許宗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康來福發生拉扯,並將康來福推倒在地後,持續抱住康來福而在地上翻滾相互扭抓拉扯,致康來福受有頸部多處抓痕、左手食指指甲部分掀開之傷害。案經康來福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宗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品町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康來福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前來店內咆哮,且追打龍立芳,伊才會上前拉開告訴人,告訴人還將伊壓在地上,伊係為避免龍立芳遭告訴人傷害,才會奮不顧身纏住告訴人,伊只是阻擋拉開告訴人而已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至「品町卡拉OK店」內,伊與龍立芳在講話,要叫龍立芳回家,伊還在跟龍立芳說話,被告就從伊從面偷襲伊,被告與伊發生拉扯,還將伊推倒在地,之後被告還繼續在地上與伊相互扯拉抓打,診斷證明書記載伊受有頸部多處抓痕、左手食指指甲部分掀開之傷勢,就是被告與伊拉扯並將伊推倒在地之過程中所造成等語綦詳(詳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龍立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來「品町卡拉OK店」內罵伊,本來是伊與告訴人在爭吵,後來被告出面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就發生拉扯扭在一起,伊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就是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抓來抓去,雙方在地上翻滾扭打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9頁及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大致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頸部多處抓痕、左手手指指甲部分掀開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2頁)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傷勢情形,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遭被告拉扯並推倒在地後,仍持續相互拉扯抓打之傷害手段尚屬相當,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實非無據,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於
案發當日動手毆打龍立芳(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龍立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有在店內打伊,所以被告才出面阻止告訴人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惟證人龍立芳於本院訊問時又改口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來店裡罵伊,伊想以手機拍照存證,告訴人不讓伊拍,想要拿走伊的手機,伊就往店門口跑,告訴人就從伊後面將伊推倒在地,伊就受傷了,伊倒地後回頭看,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地上,雙方翻滾扭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證人龍立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證人龍立芳僅係遭告訴人自後推倒在地,並非如證人龍立芳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云云,亦核與被告出具書狀表示案發當日因證人龍立芳遭告訴人打壓在桌椅半跪在地上,被告才上前拉開告訴人之情(詳見本院卷第13頁),顯不相符,則證人龍立芳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以書狀所稱證人龍立芳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有異,證人龍立芳亦未能提出其當日遭告訴人傷害之診斷證明為憑,故證人龍立芳證述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係見告訴人動手毆打龍立芳,方上前拉開阻擋云云,即非可採。縱依證人龍立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認告訴人確有於其與證人龍立芳爭吵之過程中,自後將證人龍立芳推倒在地,然依證人 龍立方 之證詞,無從認定之後告訴人仍有進一步欲對證人龍立芳加以攻擊之行為,難認被告上前拉扯告訴人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自無餘地主張其舉動係出於防衛證人龍立芳之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㈢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對於對方攻擊行為所為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告訴人雖自承有與被告相互拉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指甲部分掀開之傷害,然其所未敘及頸部多處抓痕部分,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肇致傷勢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抓傷之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至醫院驗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頸部多處抓痕、左手食指指甲部分掀開,並無頭部多處抓傷之傷勢,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
2頁)在卷可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有遭被告重擊其頭部後方即脖子上方後腦勺一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惟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重擊後腦勺,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相應部位之傷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就醫時,醫生表示其頭部並無明顯傷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毆打頭部而受傷之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抓傷之傷害,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為同一傷害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與龍立芳間之夫妻爭吵,反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施暴手段、犯罪之動機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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