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0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六福路161號10樓之3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鑑驗用罄0.0109公克,驗餘毛重0.4491公克),復經黃聖豪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日(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查獲,復經黃聖豪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聖豪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等情,惟辯稱: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施用毒品,送驗尿液可能遭醫院掉包或污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2年12月9日至104年6月8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即102年12月9日至103年12月8日),接受戒癮治療、心理輔導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黃聖豪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然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第357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該院函覆略以:一、個案於103年12月2日回本院門診時,開立驗尿單3張,但依照本院驗尿3次流程,若須開立診斷書證明驗尿過程,必須本院保全陪同驗尿,但並未有個案驗尿保全陪同紀錄。二、本院檢驗科尿液試管會貼個案病歷號及試管上會有蓋子蓋住試管,且驗尿時若個案自行送至檢驗科送驗時,是自行擺放在採檢架子上,不須簽名確認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0
4年12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104000811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縱使尿液試管沒有當場封緘,惟試管上既貼有被告病歷號碼,且係被告親手送交檢驗科檢驗,堪認被告尿液並無遭掉包之可能。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均未提及其尿液有何遭掉包或汙染等情,若被告無施用毒品,尿液係遭人掉包,理應於聲請再議時告以此情,卻捨此而不為,實悖於常情;況被告再議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準此,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7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2年9月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35頁、第6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卷第20頁、第5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0.46公克,鑑驗用罄0.0109公克,驗餘毛重0.4491公克)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2年8月2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刑事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毛重0.46公克,鑑驗用罄0.0109公克,驗餘毛重0.449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橡皮管1條、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