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悌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勇悌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南華一街16
8號14樓之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2月2日解散,下稱智鑫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張勇悌明知智鑫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之98年5月至同年
8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8年5月至98年8月間,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689萬7,650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由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4萬4,88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3月18日至
104年3月17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
103年3月18日至103年11月17日),向國庫支付20萬元,詎張勇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勇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1806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查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智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虛開智鑫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自98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智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名稱├─┬─────┬────┼─┬─────┬────┤│││張│銷售額│稅額│張│銷售額│稅額││││數│││數│││├─┼───┼─┼─────┼────┼─┼─────┼────┤│1│同曜科│12│5,069,000│253,450│12│5,069,000│253,450│││技股份│││││││││有限公│││││││││司│││││││├─┼───┼─┼─────┼────┼─┼─────┼────┤│2│仁美企│4│1,428,650│71,433│4│1,428,650│71,433│││業有限│││││││││公司│││││││├─┼───┼─┼─────┼────┼─┼─────┼────┤│3│鑫九通│2│400,000│20,000│2│400,000│20,00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18│6,897,650│344,883│18│6,897,650│344,883││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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