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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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碧珠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施碧珠竟疏未注意適李 劉美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於自左後方欲從李劉美桂左側超越李劉美桂騎乘之機車時,未先變換燈光一次,且未待李劉美桂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而未與李劉美桂騎乘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與李劉美桂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劉美桂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胸挫傷併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李劉美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碧珠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李劉美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臉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胸挫傷併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劉美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17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要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伊沒有超車之疏失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7:07:46:身穿黃色衣物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②17:07:47: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續前行;③17:07:47: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仍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拉近;④17:07:48: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仍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更加拉近,被告駕駛車輛未變換燈光;⑤17:07:48: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仍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更加縮短,被告駕駛車輛未變換燈光;⑥17:07:49: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仍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並行距離縮減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尾呈現平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未變換燈光;⑦17:07:49: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⑧17:07:50:告訴人騎乘機車傾斜,被告駕駛車輛續前行;⑨17:07:51:告訴人騎乘機車完全橫倒於地,被告駕駛車輛續前行;⑩17:07:52:告訴人騎乘機車橫倒於地,被告駕駛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0至25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始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駕駛車輛本行駛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自左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有疏未變換燈光,且未待告訴人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無疑,被告執前詞置辯,洵未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未先變換燈光一次,亦未待告訴人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而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方後視鏡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龍頭掛滿物品可能導致其自身重心不穩,且告訴人身著雨衣亦可能影響其視線,是告訴人本身也有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駕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縱與有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時若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先變換燈光,並待告訴人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再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與其自陳目前倚賴勞工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