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黃宥程 」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玟榤為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仔仔手機館」之門市銷售人員,其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經銷商業務員 謝承翰 詐取自其他電信公司攜入門號至中華電信公司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不久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冒用黃宥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中華電信代辦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黃宥程」署名共3枚:另於前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黏貼先前黃宥程授權其處理事務時,其所留存黃宥程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用以偽造黃宥程授權其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該門號攜出轉移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私文書後,即於102年6月
5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授權書交予謝承翰而行使之,致謝承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宥程確有授權賴玟榤申辦並將前開門號攜出移轉至中華電信公司,因而支付賴玟榤佣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黃宥程本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攜出至中華電信公司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宥程、謝承翰及中華電信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玟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玟榤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訴緝字第29號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2年他字第6173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50頁、第51頁),復有中華電信代辦授權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至102年10月之繳費通知等在卷可稽(見105年訴緝字第29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黃宥程」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申請書上,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申請書為行使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侵占案件,而經臺灣新北(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9月6日入監執行,而於10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利用其持有黃宥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之機會,任意冒用黃宥程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攜出至中華電信公司,藉此向謝承翰詐取8,000元,並影響黃宥程就前揭門號管理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前開門號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謝承翰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黃宥程」署名共3枚,均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謝承翰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亦無法定應予沒收之事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業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01│中華電信代辦授權書│本人簽名欄之「黃宥程」署││││名1枚│││├────────────┤│││委託人簽名欄之「黃宥程」││││署名1枚│├──┼──────────┼────────────┤│0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欄之「黃宥程」署│││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名1枚│││用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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