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附民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8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是上開所謂之「起訴後」應係指檢察官之起訴書向法院提出、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始足當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9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經該署發文,案件並於同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早於97年12月11日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起訴時,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尚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