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坤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坤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坤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
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1條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有利、不利可言,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定,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成年人對少││││年)│├──────┼────────┼────────┤│││││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983號│偵字第2198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事實││438號│457號││審├───┼────────┼────────┤││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確定││438號│457號││判決├───┼────────┼────────┤││判決確│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290號│執字第47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