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文於民國104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明知其並無取得任何「久石讓音樂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於城市通網站假意刊登販售「久石讓音樂會門票」,適有 陳冠龍 瀏覽網頁後與鄭凱文聯繫,鄭凱文承前詐欺犯意,向之佯稱手上即有現票,致陳冠龍陷於錯誤,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音樂會門票,並於同年1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先行匯款4,000元至鄭凱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交付現金1,000元予鄭凱文,詎料鄭凱文收受款項後隨失去聯繫,陳冠龍始知受騙。案經陳冠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龍、證人 陳樂研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簡訊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購買「久石讓音樂會門票」,詐得4,000元,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向告訴人詐得現金1,000元。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而地點、方法相同,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詐欺前科,不思悔改,利用告訴人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迄今並未獲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之詐欺行為一共詐得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