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遂將紅包袋撕破,將其中之禮券持於手上步行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處上車,以此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謝佩文 遺落在地之紅包袋1只後,應知悉該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拾起該物帶至車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但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核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沒收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被告雖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禮券,被告既業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則考量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故認若仍宣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王福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來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拾獲謝佩文遺失之紅包袋1只內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新台幣8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福來固坦承有拾獲前揭紅包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將紅包袋丟棄後,未察覺內裝有百貨公司禮券,以為是假的,後來也丟掉了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禮券發放證明單及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