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儒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宗儒,以一辱罵行為而同時侮辱值勤之警員 黃韋柏 、 王俊翔 及 黃毓展 3人,係犯1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不思控管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執勤員警黃韋柏、黃毓展2人道歉,此有被害人黃韋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被告江宗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儒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黃韋柏、王俊翔及黃毓展取締,取締過程中江宗儒雖遭員警發覺其身上疑散發酒味,惟江宗儒執意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因此與員警發生不快,詎江宗儒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其等辱罵「靠爸」、「幹」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韋柏、王俊翔及黃毓展,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黃韋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