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翊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被告 黃翊修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於102年7日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之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黃翊修因屬毒品調驗人口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翊修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應受尿液檢驗人員尿液檢│證明送驗編號WE00000000│││體採集送驗紀錄、銓昕科│006號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放,為被告身體代謝物;│││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液檢驗報告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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