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源宏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一○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一○二年及一○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由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通知林源宏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源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歷經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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