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鎰成
弄4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八號、 劉明村 所經營之明鑫企業社,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企業社附連圍繞之土地後(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明村所有、堆放在空地上總重約八十公斤之銅屑二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屑前往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五號、不知情之 黃浚欣 所經營之大一環保資源回收站,以二千元之價格,將該二袋銅屑販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 黃江水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劉明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村、證人黃江水、黃浚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一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登記簿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見其素行欠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取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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