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庚新具保人張振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執字第188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振芬因受刑人即被告毛庚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1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104年10月1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0
5年6月6日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30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1284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5年6月6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而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