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維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章雯華康琬瑜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089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以 楊于慧 為被告,並追加相對人章雯華、康琬瑜(下合稱相對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合併於同一案中審理,合一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9月30日原以楊于慧為被告,主張楊于慧於本院102年度士小字第560號事件中作偽證,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權益,向楊于慧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3年11月24日,以相對人在前事件同為不實陳述,亦係侵害其名譽權及其他權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依序請求章雯華、康琬瑜給付15萬元、12萬元。
而楊于慧及相對人均已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168頁);又抗告人與楊于慧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不同,楊于慧與康琬瑜於前述事件各自以其等經歷之事實作證,章雯華則為該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係以各自有無虛偽陳述致侵害抗告人名譽等權利為據,以判斷侵權責任之有無,請求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抗告人對楊于慧、章雯華、康琬瑜各有聲明請求賠償之金額,楊于慧與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責任,乃得各自獨立予以判斷,並無法律規定抗告人主張之此等各自發生、分別請求之侵權行為訴訟,須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顯無起訴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均屬不符,自不應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陳筱蓉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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