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告 簡睿君 被告 馮品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程軍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南京西路。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述傷害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請假,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3,835元;原告並支出醫療費用8,909元、交通費用450元、洗髮費用3萬7,500元;原告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系爭事故受傷,但其雙手並未受傷,仍可自行洗頭,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萬7,500元,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扣繳憑單尚不足證明有薪資損失17萬3,835元,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請假期間公司是否全然未給付薪資亦有疑慮。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程軍豪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程軍豪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應承受程軍豪駕車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時,超速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挫傷之傷害,經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又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5年度偵字第6967號影卷第10頁、第14至26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以時速60公里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105年度偵字第6967號影卷第11至12頁)。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3日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20元、430元、4,300元、317元、460元、460元、630元、660元,共計7,977元,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至12頁),核其就診內容及時間,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77元,於法有據。原告雖另提出105年8月11日、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惟105年8月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0個月,前揭收據亦無從得知原告就診內容,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30元,尚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惟前揭收據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20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就診,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50元,應屬無據。
⒊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原告104年度所得為104萬3,014元,依此計算2個月薪資損失為17萬3,835元(計算式:104萬3,014元÷12個月×2個月=17萬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員工請假證明、104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扣繳憑單尚不足證明有薪資損失17萬3,835元,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請假期間公司是否全然未給付薪資亦有疑慮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向其任職之伯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敻公司)請病假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伯敻公司員工請假證明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頁、第19頁);原告103年、104年於伯敻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分別為122萬3,409元、104萬3,
014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4年之薪資所得較103年減少18萬395元(計算式:122萬3,409元-104萬3,014元=18萬395元),與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害金額相當,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假2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害17萬3,835元,應屬有據。
⒋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因頸部受傷而使用頸圈,不能自行洗髮,支出洗髮費用3萬7,5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5至18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而使用頸圈,惟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佩帶頸圈期間,確實無法自行洗髮;且僱請他人洗髮固屬便利病患之生活起居,但受傷病患於治療期間並非均須僱請他人洗髮,始能回復受傷前之狀態,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萬7,500元,難認有據。
⒌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977元、薪資損失17萬3,835元
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28萬1,812元(計算式:7,977元+17萬3,835元+10萬元=28萬1,81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程軍豪於系爭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南京西路時,被告係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程軍豪依前揭規定應禮讓被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被告先行,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程軍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程軍豪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105年度偵字第6967號影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程軍豪、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原告係藉程軍豪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程軍豪為原告之使用人;程軍豪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7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544元(計算式:28萬1,812元×30%=8萬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1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544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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