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黃白 雪娥
丁俊 元相對人 張麗嬌 即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受理中,請准予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6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繫屬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83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
350萬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58,333元【計算式:350萬元×5%×(4+1/3)年=7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
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程翠璇得抗告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北山││491│林│921.29│52/1050│黃白│││││││││││雪娥│││││││││││所有│├─┼───┼────┼────┼────┼────────┼─┼──────┼────┼──┤│2│新北市│汐止區│北山││50│林│662.41│52/1050│丁俊│││││││││││元所│││││││││││有│├─┼───┼────┼────┼────┼────────┼─┼──────┼────┼──┤│3│新北市│汐止區│ 金龍 ││107│林│143.85│52/1050│丁俊│││││││││││元所│││││││││││有│├─┼───┼────┼────┼────┼────────┼─┼──────┼────┼──┤│4│新北市│汐止區│金龍││109│林│178.37│52/1050│丁俊│││││││││││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