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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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鈴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鈴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郭道珮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至4、3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5至7、35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自95年5月15日至102年11月25日即陸續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96年5月23日至
102年12月6日間亦陸續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症狀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104年7月16日本件案發後被告經警員強制送醫,自翌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4年10月31日起再斷斷續續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聯合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此有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0263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桃園醫院105年4月29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404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桃園療養院105年6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050032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至51頁;本院卷一第45至73頁;本院卷一第84至116頁)。另經本院函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疾病史、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及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綜合鑑定所得之資料,認:被告涉案時之行為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認為自己被辱罵,有人要打她,遂撿起地上木棍攻擊被害人,涉案時缺乏事前規劃,難以克制衝動,和被害人素不相識,其原因難以常情常理來理解,但依其精神病理、智能表現、行為模式、與過去發病的行為,應可解釋;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5年11月24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至14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分裂症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
(一)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長達10年,且因前述疾病於103年7月7日犯有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103年12月19日、104年
6月15日、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7日間犯有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被告經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未定時服用藥物,病識感差,功能退化,於105年4月即中斷治療,過去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濫用史,且有聽幻覺,聽到幻聽後易煩躁生氣,也會自語自笑,情緒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甚鉅,功能退化,曾出現多次干擾社區、在外遊蕩及攻擊暴力史,被告自述23歲左右曾因發病打傷人住院,102年11月11日曾持刀追砍鄰居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自述多次拿棍子打媽媽的頭;被告之干擾與攻擊情形已反覆發生,如未接受治療,恐有重蹈覆轍,危害社會之虞,且被告過去藥物順從度差,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度低,無穩定生活工作,甚至在公園車站遊蕩,難以期待被告規則治療與復健,而建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二)由上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達10數年,至今病情未能獲得控制,且未能依醫師囑咐按時服藥,亦未規則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時常在外遊蕩,並有施用毒品情形,出現多次暴力攻擊行為,於105年4月又再中斷治療;另被告於105年11月5日、12月8日復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有數起竊盜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被告現正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綜上,本院考量被告因該疾病為本件嚴重之暴力犯罪行為,且另有多起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足認被告有受該疾病影響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復衡以本案被告攻擊陌生人行為之嚴重性、其精神狀況、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被告再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另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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