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陳章仁 被告 阮氏清泉 (NGUYEN.THI.THANH.TUY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1年10月5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同居,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嗣被告雖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境不歸,然仍無從片面廢止兩造之共同住所,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5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伊同居,致兩造分居逾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併參被告已向越南國永隆省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見被告現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1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一情,值予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詹雅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