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83號聲請人湧泉景觀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曉湘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8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年7月26日,須迄至107年10月25日始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然本件聲請人於
107年8月2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卷附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嘉蓉┌─────────────────────────────────────┐│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8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安全營造有│合作金庫銀│107年3月15日│797,921元│LZ0000000││││限公司│行三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