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文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未記取教訓,第三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被告熊文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文暉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臺積電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即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屏東縣里港鄉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717號前,因超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熊文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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