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鴻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鴻彬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1年、102年、106年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其本次已屬第四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先後多次受刑事處分及判決之執行,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自身及公眾安全,毫無警惕之心;又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90號被告施鴻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鴻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撞球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16時45分許,施鴻彬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鴻彬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