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潔文
廖凰君 林基雄 被告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等,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合約書」第十四條爭執之處理約定:「凡因本合約書發生糾紛,甲、乙雙方應先以協議方式處理,若有導致雙方或其中一方之損失,則賠償部分亦由雙方先行協議處理賠償問題,如不獲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雙方須以最大誠意共同處理及相互協助處理糾紛。」,有上開「合作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626號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上開「合作合約書」所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