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告 曾武雄
曾家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被告 曾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武雄;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家葳。是以,先位訴訟標的與備位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次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5萬7,
215元【計算式:11,300×413.42×2/6=1,557,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峽區│ 隆恩 ││333│413.42│6分之2││││││││││││││││││││├───┼────┴───┴───┴──────┴─────┴──────┤││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