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李桂芳 相對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5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債務人例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以該法條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自動履行拆除建物,請准裁定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就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1、A2、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其所稱上開建物已經其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云云,僅係事實上是否有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並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之訴訟繫屬情況,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或其他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原因。準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