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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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全授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後方魚塭貨櫃屋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F1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112)。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4日釋放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決,本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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