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兩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本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後,業已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故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被 告 許麗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第182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陳列之熟食牛肉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並放入隨身手提袋而得手;許麗美復接續上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欲竊取攤位陳列之越南腰果1罐(價值270元),而徒手將上開越南腰果拿起而著手,惟因周遭顧客察覺有異,許麗美乃將上開越南腰果放回攤位而未遂。
二、案經上開攤位攤販蔡明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記得當天情形,也不記得有竊取牛肉麵,我因生病在吃藥,無法控制自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竊盜行為時,除知悉躲避上開攤位店員視線外,更於遭周遭顧客察覺異常時,將拿取之上開越南腰果放回原處,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可佐,被告主觀上當明知此為竊盜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辨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竊取牛肉麵、越南腰果之行為,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竊得之牛肉麵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10元,有和解書1份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