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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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冠亦因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經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