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長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長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長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ww-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 周秀美 00-00000000」名義,撰寫內容為「經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的關係比想像中重要許多」、「1年的送禮費用約3萬元」等不實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春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喜工業公司)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足以貶損告訴人臺大醫院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為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 徐崧珉 將該郵件轉寄臺大醫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告訴人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佳冷 之證述、春喜工業公司轉寄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至春喜工業公司電子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以秘密通訊之方式寄送給春喜工業公司,提出一個生意上的方案,並沒有說臺大醫院收禮物或收賄,也沒有散布的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利用00-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周秀美00-00000000」名義,撰寫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後,利用ww-00000000000.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徐崧珉收受後即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撰寫「忽然收到這封件,感到不可思議.....所以轉寄給貴單位查明...」內容後,連同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全文轉寄至臺大醫院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佳冷證述明確,並有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大醫院之電子郵件截圖、市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言論,具體指明病患如欲在臺大醫院選擇名醫開刀、尋找單人病房及加號等醫療事項,均可透過送禮經營之方式來獲得優先順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撰寫之事項,係指述告訴人係以私下收受餽贈之方式分配國家醫療資源,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惟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僅將本案言論寄送予春喜工業公司此單一對象收受,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要非無疑。依證人即春喜工業公司負責人徐崧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email protected]」為春喜工業公司專用的電子郵件信箱,我的公司沒有員工,只有我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我收到被告的信件後覺得莫名其妙,有打去臺大醫院公關室查證,公關室請我幫忙把郵件轉發給臺大醫院。被告後來還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那你不應該群發這個郵件,這個郵件應該是亂槍打鳥,群發是我自己推測。我質疑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在113年3月27日發訊息告訴我說他之前在匯豐銀行上班,而我是匯豐銀行的客戶,他從匯豐銀行處取得我的電子郵件跟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證人前揭證述雖稱被告為「群發」該電子郵件,惟同時亦說明僅係自己之推測等語。且被告除寄送該電子郵件外,並同時知悉證人未公開之手機號碼,可知被告應係持有證人特定之個人資料,自難排除被告僅對證人即特定人寄送該電子郵件。又依卷附春喜工業公司轉寄臺大醫院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寄送予春喜工業公司之電子郵件,並未顯示除春喜工業公司以外之收件人。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上揭電子郵件截圖之內容,僅能認被告將本案言論寄送予特定人即春喜工業公司,尚無從逕自臆測或推論被告確係以亂槍打鳥之群發方式寄送本案言論。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圖,即無法遽論以刑法誹謗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復經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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