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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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曾發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發奕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發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8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原審自白犯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卷第72、81頁,本院卷第8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共2罪),犯罪
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王姿文王桂琴 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本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95至9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正當收入,反提供帳戶進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造成告訴人王姿文、王桂琴各受有10萬元、15萬元之財產損失、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迄至本院審理期間終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王姿文、王桂琴各5萬元、75,000元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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