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即代位人歐昱言再審被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被告與 王益洲林俊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為王益洲之債權人,因王益洲怠於行使權利,對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代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裁定(即100年度救字第27號,下稱訴訟救助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38號,下稱補費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0年4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就上開2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先後於同年4月14日、5月9日分別駁回再審原告補費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均已告確定等情,有依職權核閱之100年度救字第27號訴訟救助民事聲請卷宗及10
0年度補字第338號民事卷宗無訛,洵堪認定。
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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