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瑛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9,391元、利息2,62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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