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1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順於民國103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右轉後,左轉鼎中路16巷1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陳金順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26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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