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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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以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並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然兩造為兄妹關係,伊於82年間因積欠債務而由兩造父親 陳天來 代為清償收回前開本票,惟抗告人未經父親之同意擅自取得系爭本票並對外偽稱對伊有50萬元債權存在,事實上系爭本票債權早因清償而不存在,且縱屬存在,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案(即鈞院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事件),為免伊於前開案事件判決確定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70,83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羅簡字第99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000元,加計停止期間2年10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70,833元,此外抗告人已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19,900元,亦因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亦受有損害,是本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爰請求參酌保全程序之擔保金額通常1/3債權額之精神定之云云。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有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向本院羅東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案卷及另案確認審究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其供擔保70,8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況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乃為500,000元,以通常訴訟進行程度,參酌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簡易庭第1審為10個月、上訴第2審為2年計),並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額為70,833元(500,000×5%×2.833年,元以下4捨5入),即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0,833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至債權之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依法債權人並無利息請求權,故原審未予列計,尚難認有不當,因此抗告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五、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