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20號乙○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住處,向乙○表示口渴要水喝,乙○轉身倒水交予丁○○,丁○○喝完後,將水杯交還乙○。乙○轉身要放置水杯之際,丁○○竟施強暴自後抱住乙○,並將乙○雙手抓至背後,壓制乙○,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取乙○放在左後方口袋之所有皮夾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乙○所有放置在客廳茶几上之打火機一只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往西林巷18號方向逃逸。乙○待丁○○至門外時,趕緊大聲喊叫:「搶劫」。乙○胞弟 張長財 聞訊,騎乘車號不詳機車追捕丁○○,乙○亦騎腳踏車加入追捕行列。嗣因丁○○騎車逃入死巷,無處逃匿,一時緊張摔車倒地,張長財順勢壓制丁○○,乙○則將手伸入丁○○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上開皮夾,並命丁○○交出打火機。臺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搶劫,現圍捕中」,立即於同日14時21分派遣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陳輝 家、 李建文程文人 等人,於同日14時28分到場處理,逮捕丁○○,並扣得乙○上開被強盜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亦未進入屋內喝水,伊係騎機車經過遭推倒,並遭張長財打傷後,奪取身上之2000元,然後報警陷害伊云云。惟查:
(一)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7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接獲黃姓民眾報案,指稱「有人搶劫,現圍捕中」,旋指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陳輝家 、李建文及程文人至臺中市西屯區永安里西林巷18號現場處理,警員陳輝家等人抵達現場後,扣得證人乙○所有皮夾(內有3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打火機各1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夾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27日中市警指字第0960096368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警卷13、18頁,原審卷35、36頁),並經證人陳輝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7日,被告進入伊位於臺中市永安里西林巷20號住處,跟伊要水喝,當時伊在客廳準備茶具,等鄰居來泡茶,伊轉身倒一杯水給被告喝,被告當伊的面喝下水,被告喝完水,將杯子拿給伊,伊轉身要放杯子時,被告自後面抱住伊,並把伊的雙手抓到背後,當時伊傻傻的不知道什麼情況,所以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搜伊身,被告走出去後,伊才反應過來,伊走到門口伸手去摸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的皮夾,才發現皮夾不見,然後伊就喊伊的皮夾不見。伊一喊後,伊弟弟張長財最快過來,張長財距離伊住處只有2、3間房子。張長財用跑的,追到18號之1的房子那裡,在距離伊家3、4根電線桿左右的位置,抓到被告。張長財及左鄰右舍將被告壓制在地。伊去掏被告褲子的口袋,才拿回皮夾,並打開皮夾來看,發現裡面的錢沒有少。伊先從被告口袋掏出皮夾後,伊叫被告把打火機拿出來,被告才把打火機掏出來交給伊。打火機伊放在茶几上,是伊買的,價值超過一百元等語甚詳(原審卷第54至62頁)。經核與證人張長財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伊聽到乙○自屋內喊一聲「搶劫」,轉頭見到一名男子自屋內跑出來並騎上機車,伊便騎機車向前追去,乙○騎腳踏車追他,該名男子因騎到死胡同自己摔車,伊順勢壓制被告,伊向被告說如不交出強盜之財物,伊便要報警處理,被告就交出皮夾跟打火機給乙○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及於原審所證:伊住在乙○隔壁,伊住三合院西邊,乙○住三合院東邊。案發當天聽到有人喊搶錢,伊回屋子拿鑰匙,騎機車追出去,被告跑去死胡同,被告的機車滑倒,機車的排氣管燙到乙○小腿,被告摔下去爬不起來,被伊抓到,應該是乙○與被告摔在一起,伊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摔在地上爬不起來。當時有其他人打電話報警。他是自己摔倒爬不起來,被告雙手往前伸直趴在地上,伊用雙手壓住被告的手,被告也沒有反抗。伊拿摩托車鑰匙騎機車要追被告,被告當時騎一輛紅色的機車,伊哥哥說騎紅色機車那個人搶他的錢,叫伊幫他追。伊看到被告從他的口袋拿出伊哥哥的皮夾交給伊哥哥。沒有注意到被告交出打火機等語(原審卷第63至66頁)大致相符。雖證人乙○及張長財上開證詞就「張長財係以跑步或騎機車方式,自後追趕被告」及「被告將皮夾交付乙○,抑或乙○將手伸入被告口袋拿皮夾」等情,相互歧異。然證人乙○突遭被告自後抱住,因而不及反應,是證人張長財究係跑步或騎乘機車追趕被告,證人乙○記憶之清晰度應不如證人張長財。而證人張長財既屬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人,且於偵查、原審均明確證述其係騎乘機車追趕被告,此部分證言,應以證人張長財所述較為可信。又就如何取出打火機及皮夾一節,證人乙○直接取得其所有皮夾及打火機,其記憶應較當時以雙手壓制被告之證人張長財為明確。是此部分證言,則應以證人乙○較所述為可信。再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於14時30分許發生云云(原審卷第54頁),證人張長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天下午14時20分左右云云(偵查卷第11頁)。然證人乙○及張長財對於偶發事件,是否能精確記憶時間,非無疑問!渠等上開證詞,應係取其概數,而非精確陳述。然自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已可確定黃姓民眾係於14時19分20秒報案。則本案案發時間應可相對確定為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前某時無誤。證人乙○及張長財此部分所述,既不若該記錄單所顯示者為精確,即非可採。而證人乙○、張長財上開證詞,雖有些微瑕疵,然並不影響渠等二人其他證言之可信性。另證人乙○、張長財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一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證人乙○及張長財既與被告不認識,自無任何仇隙,當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通觀渠等證述主要構成要件情節大致相符,復未刻意誇大或加重被告犯罪情節,堪認渠等證詞除見前述已說明者外,其餘均足資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騎機車經過遭推倒,並遭張長財打傷後,奪取身上之2000元,然後乙○、張長財報警陷害伊云云。然查:(1)證人陳輝家於原審證稱:96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正確時間應為14時21分,詳後述),與另二名同事駕駛警用巡邏車,負責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到達現場,到場時,現場有乙○、張長財及一些鄰居共
七、八人,將被告制服在地上,渠等到場後詢問發生何事,他們說發生強盜、搶奪案件,之後以警用巡邏車帶被告回警局,乙○及張長財好像是自行騎機車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有檢查皮包內物品,裡面有金錢及身分證件,可以確定身分證件不是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53、54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27日中市警指字第0960096368號函附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6頁)。而根據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受理黃姓民眾報案,指稱「有人搶劫,現圍捕中」,經該中心於同日14時21分派遣警員陳輝家、李建文及程文人,於同日14時28分抵達現場處理,於14時55分警員陳輝家回報「嫌疑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搶奪被害人乙○皮包1只,內有現金3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況警員陳輝家等人係在證人乙○、張長財住處附近逮捕被告。證人乙○、張長財在其住處外,隨機強盜路人,並誣陷路人之情節,實難想像!由此可見,證人陳輝家等人受勤務中心派遣,於數分鐘內抵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已遭證人乙○、張長財及鄰居共七、八人制服,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因此,自案發時起至警員到場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證人乙○、張長財自無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與其他鄰居數人串通誣陷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以採信。(2)又證人陳輝家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時,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也是被害人或者有這樣的陳述?)沒有這個說法吧!沒有這個印象」、「(依據被告的陳述,當場他有向你說他才是被搶的人?)他好像有說過這句話,至於是否當下說的,我不太確定」、「(你在紀錄筆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陳述他有被搶的事實?)印象中好像有這麼說」等語(原審卷51頁)。被告上開遭搶劫之辯詞,並未於警員陳輝家當場逮捕時,在證人乙○、張長財等七、八名共同圍捕之人面前提出,而係離開現場,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出現之說詞。苟被告確係遭人搶劫,則員警已至現場,其安全無虞,何以不敢於現場向警方控訴在場人之惡行,並請警方將該一干人等逮捕歸案,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提出上開說詞,已難遽信!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後,伊在現場就將皮夾交給警察,在派出所時,警察有問伊:你有沒有拿被告的2000元?伊回答說伊不可能去拿被告的錢(原審卷第56、57頁);另證人張長財於原審亦稱:後來有去警察局,也有作筆錄。警員問伊有沒有拿被告的2000元,伊回答說沒有;被告說伊有拿2000元的說法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為脫罪所為之狡卸辯詞,不足採信。
(四)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乙○實施之強暴行為係「乙○轉身要放置水杯之際,自後抱住乙○,並將乙○雙手抓至背後」。而查被害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近7旬,身高約163公分,體重不及48公斤(原審卷第66頁),證人張長財(即被害人乙○之弟)並證述:「他(指被害人乙○)的身體從很久以前就不是很好,體力不佳,常常感冒,無法再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之,被告於案發時年61歲,身高約160公分,體重50餘公斤,其並供稱:「(案發時)我務農,我有兩分多地,種植稻米,˙˙˙」等語(原審卷第68、69、71頁)。是依被害人乙○年事已高、身形瘦小、體力不佳,而被告仍屬壯年、身形較被害人乙○為優、尚可從事勞務工作之情觀之,被害人乙○突遭被告上述強暴行為,於客觀上判斷,其抗拒能力已遭壓抑,意思自由應已喪失,至可認定。證人乙○於原審雖另證稱:「(被告自後抱住你,那時你是否能反抗?)那時候不知道怎麼反抗」、「(你剛才說不知道人,是指昏過去,還是指事情突然發生,不知道如何反應?)是愣住了,不知道怎麼反抗」、「(如果發生同樣的事情,你是否能反抗?)現在精神好可以反抗了,那時候因為被抱住不知道人,所以不知道怎麼反抗」、「(被告自後把你抱住,你有沒有想要掙脫?)沒有,那時候都不知道人了」、「(所以你沒有嘗試要掙脫?)對」、「(你說的不知道人,是否指被告突然自後抱住你,讓你嚇的沒有辦法反應?)也沒有感覺是嚇到,只是不知道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然此僅能說明當時被害人乙○尚未為抗拒行為,並不影響述被告加諸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之抗拒能力遭壓抑,意思自由應已喪失,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應成立強盜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6年7月27日14時19分20秒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乙○住處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乙○住處,向乙○表示口渴要水喝,乙○轉身倒水交予被告,被告喝完後將水杯交還乙○。乙○轉身要放置水杯之際,被告竟施強暴自後抱住乙○,並將乙○雙手抓至背後,壓制乙○,至使乙○不能抗拒,強取乙○上開財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往西林巷18號方向逃逸。乙○待被告至門外時,趕緊大聲喊叫:「搶劫」。乙○胞弟張長財聞訊,騎乘機車追捕被告,乙○亦騎腳踏車加入追捕行列。嗣被告逃入死巷,摔車倒地,張長財順勢壓制被告,乙○則將手伸入被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上開皮夾,並命被告交出打火機,嗣員警陳輝家等人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等情,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張長財於96年9月5日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乙○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害人乙○遭強盜之財物不多,且已由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而其強盜之施強暴行為係自後抱住乙○,並將乙○雙手抓至背後,壓制乙○,至使乙○不能抗拒,手段尚非極為殘暴,足見被告並非惡性至重之人,就其所犯強盜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五年,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乘被害人乙○不備之際奪取其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認定事實應有所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均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