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於民
國92年1月3日變更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
卡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
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向原告之前身華信安泰公
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及威士國際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共
計積欠129,305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116,386元及利息部分
為12,91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