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奇葳 即凌雲筆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
市○○○路○段○○○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25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5%計
算利息,到期日為95年3月30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8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之本票1紙,屆期向被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未
獲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