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245號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5,743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
。至原告雖具狀, 陳明 其業於98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若經起訴則可以附帶民
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無繳交裁判費之必要云云。惟
查,本件並非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