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順隆木箱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順隆木箱行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與420,000元,
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到期日均為101年5月27日,並按
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概括
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債務,詎被告自96年7
月27日起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及主
檔查詢及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份等各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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