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早安老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3樓之3之
建物,為「早安老松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1年5月起
至97年10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572元未給付
,經原告以臺北青年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自91年間
即搬離系爭建物,並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直至97年6月始
遷入,該期間之管理費應由原告向承租人請求,原告未向原
承租人請求,而於伊遷入後始向伊主張出租期間之管理費,
顯然不合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專有
部分所生費用與管委會無關,毋須繳納每戶600元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住戶規約、明
細表、會議紀錄、報備證明為證,經核相符。按早安老松公
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標
準,按56戶計算每戶600元,不足部分依所有權狀登記坪數
,每坪繳交一定金額於每月初公告,五日內繳交管理委會,
不論遷入與否,皆需每月初配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本
件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述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同項後段
就此另設規定「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等費用,雖然以各戶面積比例分擔為原則,然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即不再適用上述原則。被告以原
告未向承租戶追償,且專有部分所生費用與管委會無關,毋
須繳納每戶600元費用等語置辯,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係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規約第37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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