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簡維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芃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台中市軍人服務站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景森 ,嗣變更為陳世芳,其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按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5,32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6頁;民法第195條第1項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270頁),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12日於被上訴人台中國軍英雄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房間,嗣於同年月24日在系爭網站留言版上,留言取消上開訂房。然因被上訴人未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條所定義務,將伊上開訂房之個人資料外洩,致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人士於同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來電自稱為台中國軍英雄館人員,向伊誆稱:
因程式設定錯誤,誤設會員升等。 嗣伊 隨即接獲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自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告知:伊所有帳戶餘額高於1萬2,000元者,都要解除設定,並要求 伊依 指示使用手機APP及網路ATM進行操作,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37分許止,先後匯款合計60萬5,326元至該人指定帳戶內。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資訊隱私權受侵害,受有60萬5,326元財產損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0萬5,3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0萬2,263元本息部分,未據伊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入侵竊取前,有依規範自我檢視系爭網站。且伊無論於系爭網站首頁、留言版及與消費者之往來信件中,皆有提醒反詐騙警語之相關資訊。伊於回覆上訴人取消訂房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告知反詐騙警語之相關資訊,實難謂伊有何過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伊於110年7月16日知悉系爭網站遭駭客入侵並竊取資料後,隨即於系爭網站首頁與被上訴人官方臉書,公告並澄清該詐騙行為,復於每則消費者留言中,再次提醒反詐騙警語之相關資訊,更主動於同年月18日發送「澄清並提醒相關詐騙手法」之訊息予訂房客戶,但因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取消訂房,訂單未成立,故該簡訊並未發送予上訴人。伊另於同年7月19日通知系爭網站之維護系統廠商處理並添購更先進之資安設備,且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再於同年月20日刊登新聞稿,除澄清伊並無任何會員活動外,更再次加強宣導反詐騙資訊。伊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所定「適當方式」處理,自難認上訴人受詐騙係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係因詐騙集團成員積極實施詐騙行為所致,與其個人資料外洩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326元本息(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6、270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在系爭網站之活動訊息網頁及於同年月27日在其國軍英雄館台中館臉書(下稱系爭臉書)網頁,分別張貼「反詐騙!提醒您!不操作ATM,『台中英雄館』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使用ATM。如有任何訂單上的疑問請洽櫃檯人員!ATM沒有退款、解除分期付款…等功能,請您務必小心。不告知信用卡資料,『台中英雄館』不會主動以電話請您提供信用卡資料,用來解除或修改訂單付款設定。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4)0000-0000分機000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以確保安全。」之防詐騙警語(下稱系爭甲防詐騙警語)。
二、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晚上6時42分,在系爭網站預訂同年6月12日溫馨套房1間,並以線上刷卡支付1,600元,俟因考量疫情關係,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53分在系爭網站留言版留言取消訂房。
三、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6日晚上10時25分44秒後,對於系爭網站客戶之留言,於回覆時附加系爭甲防詐騙警語。另於同日晚上7時52分在系爭臉書網頁張貼「各位親愛的好友們好:
近期詐騙集團假籍本館名義邀請加入會員,並主動升等,惟需匯會費數千到萬元不等,請好友們別受騙!本館絕不會電話通知升等匯款,本館就算升等也是免費,別受騙喔!」之防詐騙警語(下稱系爭乙防詐騙警語)。
四、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8日上午8時58分33秒開始發送內容為「親愛的住客您好:英雄館沒有提供加入會員付費升等活動,不會要求您提供信用卡號,亦不會要求您依照指示操作ATM。若您接獲可疑電話或訊息,切勿直接回撥顯示號碼或對方提供的號碼,請直接撥打台中英雄館專線(04)0000-0000分機000或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以確保安全。」之防詐騙警語簡訊(下稱系爭防詐騙簡訊)提醒訂房客戶。因上訴人已取消訂房致訂單未成立,其未寄送系爭防詐騙簡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69頁)。
五、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而自稱為台中國軍英雄館人員之不詳人士來電告知:因程式設定錯誤,誤設會員升等後,嗣又接獲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人員來電告知:其所有帳戶餘額高於1萬2,000元者,都要解除設定,並要求依指示使用手機APP及網路ATM進行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37分許止,先後匯款合計60萬5,326元至該人員指定帳戶內。其察覺受騙後,於同年月23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
六、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川源科技有限公司添購新防火牆等資安設備,並於同年月20日分別在台中日報、民眾時報、台灣省新聞記者協會、中國新聞記者協會、環球日報社,刊登澄清新聞稿。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2日在系爭網站預訂套房1間,並以線上刷卡支付房款,嗣於同年月24日在系爭網站留言版留言取消訂房。嗣其於同年7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陸續接獲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分別自稱為台中國軍英雄館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之不詳人士來電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自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37分許止,先後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5,326元至該人員指定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開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所載),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訂房線上刷卡付款通知、客戶問題回覆、上訴人刷退紀錄、上訴人受騙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01、103、139至1
41、159至18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2條所定義務,使其上開訂房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對之施以詐騙,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獲知系爭網站個人資料外洩後,於同年月18日寄發之系爭防詐騙簡訊漏未寄送予其,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情事,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旨在保護個人資料上之人格
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可知非公務機關之賠償責任,係採過失推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此足見個資法與民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規範之內容雖有所不同,個資法可認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由系爭網站接受上訴人之訂房與取
消訂房,而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自有依個資法第27條、第12條規定,先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上訴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並於上訴人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後,應加以查明並以適當方式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10年4月17日在系爭網站之活動訊息網
頁及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甲防詐騙警語;又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24日晚上11時53分回覆上訴人取消訂房之電子郵件中,亦有加註系爭甲防詐騙警語;另其自同年7月16日晚上10時25分44秒後,對於系爭網站客戶之留言,於回覆時附加系爭甲防詐騙警語;且其於同日晚上7時52分在系爭臉書網頁張貼系爭乙防詐騙警語;其復自同年月18日上午8時58分33秒起,發送系爭防詐騙簡訊提醒訂房客戶。惟因上訴人已取消訂房致訂單未成立,其始未寄送系爭防詐騙簡訊予上訴人等情,並有系爭網站網頁、系爭臉書網頁、安全檢查紀錄簿、訂房網站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與客戶間往來電子郵件、系爭防詐騙簡訊(見原審卷第17至19、105至109、115至121、133至137頁)在卷為憑,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充其量均屬其提醒消費者需小心詐騙之相關作為,與其有無善盡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義務無涉。況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10年7月16日發現系爭網站之消費者個人資料,有遭駭客入侵竊取,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泛言其在此之前有將系爭網站外包交由廠商管理,外包廠商有做防火牆一節(見本院卷第382頁),即率認其就防止上訴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已採行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佐以被上訴人就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後之電子商務業者防制詐欺作為自檢表有關「個資隱蔽」一項,復自行勾選「未符合」(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就其先前取得上訴人訂房之個人資料已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縱上訴人於訂房後,已取消訂房,然其訂房與取消訂房之個人資料既仍由被上訴人取得並遭駭客入侵竊取,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上午寄送之系爭防詐騙簡訊,自應一併寄送予上訴人,並告知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尚不得徒以上訴人取消訂房,訂單未成立為由,據為其漏未寄送該簡訊適當通知上訴人之正當化事由,益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未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通知義務情事。
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資訊隱私權一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核無可取。
㈣又被上訴人雖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情事,然上訴
人主張其因此受有60萬5,326元財產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損害與其上開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竊取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受有60萬5,326元財產損害係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對其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6分許起至翌日(19日)凌晨1時37分許止,先後匯款合計60萬5,326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所致。足見如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上訴人施以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應不會發生上訴人受有60萬5,326元財產損害之情。且上訴人自陳其已另對訴外人即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 劉振緯 、 張佑豪 及 黃浚榕 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益徵上訴人所受60萬5,326元財產損害實乃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欺取財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其資訊隱私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害上訴人資訊隱私權之原因事實既與上訴人所受60萬5,326元財產損害之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所受60萬5,326元財產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受60萬5,326元財產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326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32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326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