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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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鄧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鄧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紅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鄧增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鄧增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之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半瓶(約3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福興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顏啓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06分許,測得林鄧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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