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70號原告古巴商‧哈巴那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厄瓜多爾商‧艾開非咖啡生產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厄瓜多爾商‧艾開非咖啡生產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8月13日以「MONTECRISTODELEGGE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4、18、21、25、30、33、35及43類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第30類商品包括有「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厄瓜多爾商‧艾開非咖啡生產公司於94年09月30日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乃以95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412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MONTECRI
STODELEGGEN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婉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