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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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7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11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1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6年11月19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34,757元(485,295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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