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9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90年11月7日間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95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9日結婚,被告自90年11月7日離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95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
95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黃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證人為原告鄰居,住在那邊約1年,從沒看過被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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